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王富 和相對人谷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雖提起曾對相對人間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其起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