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愷他命十顆(毛重計叄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即愷他命十顆(毛重計三.九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書誤繕為後段)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十顆(毛重三.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依同條例規定,凡製造、販賣、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均有處罰之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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