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三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長壽香菸、附表二編號八之酒母及編號九之毒蠍子(乾燥死體)等物品,均未經鑑定,即由原審逕以交易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認定各該走私物品為大陸產製,此與行政院公告刪除前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訂「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不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 施清源 、 陳豐年 、 陳明淦 、 彭彬祥 、 許俊雄 、 彭燦輝 之供述,證人 白靖宇 (即查獲警員)、 彭雅麗 之證供,暨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四六二二號函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台總認字第0九三一0一七九三五號函附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四三五號會議審議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新局業字第一七七九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一一○五○二七號函、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台菸酒桃營銷字第○九三○○○○八○七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關法字第○九三○一○二三一一號函、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及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八號刑事判決、永利春一號船員姓名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總驗二(二)字第八七一○一五八九號函及所附之完稅價格資料附表、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台菸酒桃營銷字第四一三五號函及附件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總驗一(二)字第九一一○○七九四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三一00六0一五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普緝字第八八一○二三二九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關法字第○九三○一○二三一一號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二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新局業字第一六○五號函、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雲縣畜防(四)字第○九三○○○○七九一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關法字第○九三○一○二三一一號函、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四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併敘明: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長壽香煙,查緝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未移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因共犯 施清源業 經判決確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乃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示,會同該署人員依沒收扣押物辦理銷燬完竣,此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台菸酒桃營銷字第○九三○○○○八○七號函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關法字第○九三○一○二三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該批偽製長壽香煙係與附表一編號二之大陸物品掃帚及附表一編號三之大陸物品畚斗,係由上訴人與共犯陳明淦、施清源、陳豐年共同在新竹外海約二十海浬之公海區域,向由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駕駛船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漁船所購買私運進口,自堪認定係大陸物品。⑵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之酒及編號八之酒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七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三一00六0一五號函在卷可憑。⑶附表三編號九之毒蠍子,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緝獲機關新竹市警察局記明係向不詳大陸籍機漁船走私,該局未再請其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此乃因一般對查獲來自大陸漁船之走私物品,率皆逕予認定其來源地為大陸,又該物品受氣候濕熱之影響,已受潮腐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行政處分沒入確定後,旋即會同有關單位銷毀,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關法字第○九三○一○二三一一號函在卷,該批毒蠍子,既係上訴人與共犯彭燦輝、彭彬祥、許俊雄、 王進福 在新竹外海約三十海浬之公海海域,向由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漁民駕駛之大陸地區漁船,連同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之大陸酒及編號八之大陸酒母一起購買走私進口,應可認定為大陸物品各等情。對於認定查獲之上述走私物品香菸、酒母、毒蠍子均屬大陸產製,業經分別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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