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493號、94年度偵字第
29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經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偽造之『勁佳企業有限公司』、『堯峰實業有限公司』、『新太源轉寫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壹、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票面金額為32萬元〕之支票委託甲○○代為轉交,並另匯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至甲○○所借用之戶名 簡美瑩 〔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作為支付前開公司之貨款,甲○○再以...」,補正為「....票面金額為32萬元〕之支票交付甲○○,並另匯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至甲○○所借用之戶名簡美瑩〔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再以...」。〔二〕原記載『...,分別向銀行提示承兌兌現或交付他人後,將上開款項提領侵占入己並作他用,...』,補正為「...,先後持以行使,或向付款行庫詐兌現款,或將『背書』之支票轉讓他人,....」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壹、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壹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偽造之『勁佳企業有限公司』、『堯峰實業有限公司』、『新太源轉寫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應依法沒收。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侵占犯嫌。惟查:被告施用詐術向再豐公司詐得系爭支票參紙,暨匯款28萬元入被告所借用戶名簡美瑩新莊市農會帳戶,就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處分上列支票暨匯入款而對同一財產法益『再度侵害』之行為斟之,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再論以侵占罪。被告於上列支票偽造背書後持以行使,向付款行庫詐兌現款,謹論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至其詐兌現款後,將詐兌所得『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處分而對同一財產法益『再度侵害』,亦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再論以侵占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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