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鄉○○村○○路○○○號「阿平狗肉店」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尚未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在前開狗肉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牌獅王及動物列車各一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分,經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茲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且擺設之電動機具僅有二台、經營時間尚短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