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復於同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此二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且均未約定借款期限。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乃交予原告經其背書、發票人為 王基元 、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與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同年六月八日支票二張,然該二張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系爭二筆借款至今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一件、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復於同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此二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且均未約定借款期限。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乃交予原告經其背書、發票人為王基元、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與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同年六月八日支票二張,然該二張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系爭二筆借款至今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