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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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為九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況下(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八毫克),竟仍駕駛車號00--八四二七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往勝利路方向行駛,迨於當日下午十時許,途經中正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前方由甲○○騎乘之腳踏車(甲○○未受傷),致腳踏車後輪受損,乙○乃下車與甲○○理論,雙方並談妥將腳踏車牽至勝利路某腳踏車店修理,惟因乙○與店主就修理費用數額未能合致,遂欲改至他處修理時,復與甲○○因此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部撕裂傷及左下巴瘀血之傷害。適警車巡邏而至,甲○○見狀即報警處理,二人均經警帶回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乙○於該派出所內猶怒氣未消,復另行起意公然在該派出所內以「幹你娘」(台語)一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八四二七號自小客車並自後撞及告訴人甲○○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與甲○○爭執,甲○○乃將腳踏車放在自小客車上,伊欲將腳踏車取下而與甲○○拉扯間,甲○○遭腳踏車碰到受傷,伊並未毆打,且伊已忘記有無辱罵云云。經查,被告案發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憑。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將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其反應能力均有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八毫克,已逾上開標準值甚多。再參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八毫克者,將致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之研究報告(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堪認被告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反應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可認定。次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既因腳踏車之修理問題致生爭執,洵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此外復有告訴人被毆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即無足採,其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未查,被告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內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 張艷凱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被告辯稱已忘記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後在判斷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腳踏車修理之問題再與告訴人爭執而出手毆打,嗣再於派出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被告欲求和解然告訴人堅持告訴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