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律師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山羌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乘座不知情之 顏正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途經南投縣○里鄉○○○○○道下山道路處時,見一隻山羌停留在該處,即予以獵捕,並放在顏正夫所駕駛之貨車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零時四十分許,顏正夫駕駛前開貨車途經屏東縣九如鄉國道三號九如交流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山羌一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捕獲上開山羌,惟辯稱:係因不解刑律,不知山羌係保育動物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山羌一隻(已交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代為保管照顧)、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參佐,再者依卷附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所立之收據一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野生動物名錄,被告所捕獲之野生動物確為山羌無訛,而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micrurus),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公告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亦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足據,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野生動物保育之觀念,經政府相關單位多年來大力推廣與宣傳後,已深植民心,並普為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共識,另山羌屬國內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而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實無法委為不知,況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被告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其所辯即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目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下,即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顯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且其教育程度程度僅國小畢業、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係因不解法律,而誤觸刑章,且犯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山羌一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