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О五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鎮○○路由三峽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段二八О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中正路一段二八О號前之道路右側已有車輛停放,竟任意併排停放,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開啟車門,而撞及適時行經該處、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以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顏面開放性傷口、左上肢多處擦傷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案經被害人 梁瑞祥 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