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非法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驗採樣一顆試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惟辯稱:是我的朋友 陳志雄 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寄放在我這邊的,八十八年底陳志雄因車禍身亡,我就一直放在屏東縣○○鎮○○路家中,後來因為我老婆叫人要殺我,我才在被查獲前幾天拿出來帶在身上云云。經查: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改造之子彈二顆,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10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四四六九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所供,陳志雄已於八十八年底車禍身亡,則本案扣得之槍彈,是否真為陳志雄所寄放,已難查證,是其上開所辯,尚無法遽為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子彈一顆(另一顆經送驗業已試射滅失),係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著有解釋在案。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本案被告雖犯有上開犯行,然其並未持之犯罪,情節尚輕,遽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失比例,且被告依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有因竊盜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在審理進行中,惟此亦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尚未相符,自亦無庸依此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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