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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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對被保險人 王榮輝 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病住入長庚醫院加
護病房,如再復發即有生命危險之事,知之甚詳,惟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上訴人招攬國泰保本一○一終身保險,上訴人又當場告知被上訴人乙○○,以王榮輝曾因肺積水及肝病住院,如再復發即有生命危險,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恐不會同意上訴人投保為由拒絕,惟乙○○以王榮輝在三年前住院,係屬小事無甚重要,並保證其所出售之肝藥與人蔘粉可治療王榮輝之肝病等語纏著要上訴人投保,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乙○○前來上訴人餐廳,並以前詞繼續向上訴人招攬投保,上訴人信其所言,答應投保,並因被上訴人乙○○謂僅須上訴人與王榮輝在要保書上簽名,其餘應填寫事項,由其填寫即可,致上訴人完全不知被上訴人乙○○如何填寫系爭要保書。
㈡被上訴人乙○○所出售之肝藥,其說明書內載「肝炎、AB型肝炎、慢性肝炎、脂
肪肝、肝硬化、肝膿瘍、防止肝機能衰退」等功能,又該說明書上復載為「純正青草漢方」,表示為「漢藥處方」所製造之藥品,顯非上訴人所謂之「營養食品」至明,可證被上訴人乙○○確知被保險人王榮輝曾因肝病住院之事實。
㈢因被上訴人乙○○隱瞞要保書上應載事項之行為,致使上訴人及被保險人王榮輝
誤以為只要在要保書上簽名及填上身別資料即可,而由乙○○填寫其餘部分,迄王榮輝死亡,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通知解除保險契約後,始知要保書上有應告知事項之記載,而乙○○竟未據實填載。查乙○○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明知王榮輝所患病症,然於代寫要保書時,故意為不實之填寫,致國泰人壽公司無法知悉王榮輝之健康情形,乙○○在招攬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保險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因此,國泰人壽公司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仍應於王榮輝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㈣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則被上訴人乙
○○故意不據實填載要保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亦應與其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公司第七六二六號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思文 。
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伊有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乙○○,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九日寄發板橋新海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僅稱曾告知肺積水而已,顯然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將被保險人有「肝硬化」住院之事實告知乙○○。又上訴人雖謂其確曾告知乙○○被保險人曾因肺積水、重感冒,疑似肝不好住院之事情,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復與前開存證信函所言不符,顯不可採,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投保當時有告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乙○○說有肺病跟疑似肝病。」,所言縱為真實,上訴人僅稱被保險人有疑似肝病,而未將因肝硬化住院治療之事實,據實告知乙○○,亦屬刻意隱瞞事實。
㈡被上訴人乙○○雖曾販賣草藥膠囊及人蔘粉與被保險人王榮輝,惟該人蔘粉係屬
健康食品,而草藥膠囊內所附說明書之療效,亦包羅萬象,並非僅限於治療肝病而已,被上訴人乙○○復不具有醫學常識,故尚難從販賣健康食品之行為而推論證明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據實告知被保險人王榮輝曾因酒精性肝硬化住院之事實。
㈢證人 洪建志 及 黃乾輝 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王榮輝於投保前罹患
肝硬化之事實告知乙○○。且證人王思文之證言,與上訴人於起訴後所稱伊曾將王榮輝有肺病及疑似肝病告知乙○○之說詞,明顯不符,亦與長庚醫院第○一三四號函覆不符,益見其所為證言,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及被保險人均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被保險人王榮輝曾因肝
病住院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未據實告知事項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且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係因「肝硬化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致死,而非因猛爆性肝炎致死,足見被保險人王榮輝之死,與其未說明事項,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保險與簽約時,四周並無其他人在現場,證人亦未在場,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配偶者,乃健康食品,而非針對肝病之藥品,口臭、熬夜亦可使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配偶王榮輝為被保險人,透過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乙○○辦理國泰保本一○一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上訴人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保險契約簽訂時,王榮輝即告知被上訴人乙○○其平日即有肝病及疑似肝病,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病住院,事後被上訴人乙○○並販售治療肝病之藥物及高麗蔘藥給王榮輝服用,被上訴人乙○○確知被保險人王榮輝曾因肝病住院之事實。未料被上訴人乙○○並未將此項事實,據實代填於要保書上,嗣王榮輝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肝硬化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致死,王榮輝死亡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認王榮輝未據實告知曾有住院之病歷,竟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給付。查被上訴人乙○○為國泰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因其未予據實填載,致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未能知悉,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即不得以此主張王榮輝之說明不實而解除保險契約,仍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一百萬元。如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因被上訴人乙○○故意不據實填載要保書,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賠償王榮輝一百萬元。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王榮輝之繼承人,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投保前,即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肺病及酒精性肝硬化等疾病在亞東醫院就醫,及在長庚醫院住院長達二十六天,惟上訴人以其夫王榮輝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接受書面詢問時,並未將被保險人王榮輝曾因肝病住院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有告知不實之情事。其未告知有肝硬化之事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對危險之估計,且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係因「肝硬化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致死,足見被保險人王榮輝之死亡,與其未說明事項,確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乙○○雖曾販賣草藥膠囊及人蔘粉與被保險人王榮輝,惟該人蔘粉係屬健康食品,而草藥膠囊內所附說明書之療效,亦包羅萬象,並非僅限於治療肝病而已,被上訴人乙○○復不具有醫學常識,故尚難從販賣健康食品之行為而推論證明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據實告知被保險人王榮輝曾因酒精性肝硬化住院之事實。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以不作為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且其不作為具有違法性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 莊艷梅 在法律上如何違反作為義務,及該不作為具備如何之違法性,即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主張已乏依據。況王榮輝如有據實告知,而被上訴人莊艷梅亦依其告知而填載,則因「肝硬化」住院,為拒絕承保之事項,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仍會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仍無法成立,既然無法成立,則上訴人之權利豈有受到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及其夫王榮輝於投保時並未告知其肝臟有問題,只有說以前曾因感冒住院過。又被上訴人賣予王榮輝之人蔘粉、保肝丸,都是健康食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其夫王榮輝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壽人壽公司辦理國泰保本一○一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上訴人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投保手續係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即被上訴人乙○○辦理,上訴人及被保險人王榮輝先在要保書上簽名後,始由被上訴人乙○○代填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嗣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肝硬化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致死,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契約(含要保書)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第十四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審以:「 王君 (本件被保險人王榮輝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呼吸困難、發燒、胸痛、咳嗽、有長期飲酒、肝硬化的病史,在急診 陳學全 大夫診斷為肺炎,有敗血症及酒精性肝疾病,需要住加護病房,由於本院加護病房已滿床,家屬要求轉林口長庚醫院」(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長庚院法字第0一三四號函覆原審以「王君(指本件被保險人王榮輝)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高燒三十九度、咳嗽及黃色濃痰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經檢查發現病患係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引致多重器官衰竭(肺、肝)、酒精性肝硬化及痛風,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病患出院時無發燒,胸悶狀況且上述病情己改善」(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可知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曾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因無病床,始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經檢查發現病患係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引致多重器官衰竭(肺、肝)、酒精性肝硬化及痛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出院。
㈡證人王思文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開餐廳,乙○○到王家拉保險,剛好我在那
邊,上訴人有說 阿輝 (即王榮輝)有住院過。乙○○向我拉保險時,我也有向他講,上訴人之先生在加護病房住過十五天。」「我說上訴人的先生住過加護病房十五天,如再生病就會去西方賣鴨蛋(即死亡之意),但莊(即乙○○)說已經兩年多前的事,沒關係,我有說去長庚醫院調病歷就可以知道。」「(問:你告訴乙○○,王榮輝生什麼病?)一、有說肝炎,王榮輝住院期間我有帶他的女兒去看他:::去看時我們有問醫生,醫生說整個肚子(肝、肺)都壞掉。二、寫保險契約時,我不在場,但招攬保險時我有在場。三、乙○○曾賣草藥(有關肝病)給王榮輝」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參以證人洪建志於原審證稱:「當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我在那邊吃飯,定契約時我有沒有看到,我忘記了,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有聽到,大約是中午時候,乙○○知道王榮輝因為胃積水(似為肺積水之誤)有住院紀錄,乙○○說沒有關係可以保險,我只聽到這些。我常去王榮輝的店裡,乙○○也常去,我知道後來乙○○有賣肝藥給王榮輝,是王榮輝在吃的時候,我看到我問他,他說是他跟乙○○買的,他說是肝藥,是膠囊」
(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黃乾輝於原審證稱「:::知道他們在談保險的事,後來我有聽王榮輝說吃乙○○的藥很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互核相符。
㈢上訴人提出一瓶保肝丸,一瓶人參粉(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乙○○坦承係其
出售予王榮輝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保肝丸之說明書內載「肝炎、AB型肝炎、慢性肝炎、脂肪肝、肝硬化、肝膿瘍、防止肝機能衰退」等功能,該說明書上復載為「純正青草漢方」,雖被上訴人乙○○於本院稱保肝丸所附說明書是否為該藥品之說明已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惟其於原審自認藥品及說明書均為其售予王榮輝(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事後稱不記憶,顯非可採。又該說明書既表示為「漢藥處方」所製造之藥品,顯非上訴人所謂之「營養食品」至明。
㈣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前即
己受告知,被保險人王榮輝曾因肝病住院,且病情嚴重之事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乙○○所辯:被保險人王榮輝於投保時並未告知其肝臟有問題,只有說以前曾因感冒住院過,被上訴人賣予王榮輝者,均係健康食品云云,殊非可採。
五、系爭要保書係由上訴人及被保險人王榮輝先簽名後,始由被上訴人乙○○代填內容,上訴人及被保險人未再過目,即由被上訴人乙○○交予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要保書內,就保險人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④肝炎、肝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均由被上訴人乙○○代勾「否」,此據被上訴人乙○○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並有該要保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乙○○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自已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保險人王榮輝曾因肝病住院,病情嚴重之事實,既於被上訴人乙○○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前即己受告知,而未予填載於要保書,致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未能知悉,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就被上訴人乙○○之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上訴人或被保險人王榮輝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契約。
六、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台北九六支郵局第七六二六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投保時漏未對王榮輝之健康狀態作書面聲明致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保險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肝硬化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致死,上訴人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既應給付一百萬元保險金,上訴人即未因被上訴人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