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甲○○住屏東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來自澳門地區之被告結婚,婚後並共同居住在屏東市○○路○○號,惟被告因水土不服及思念家鄉,患有精神憂鬱症,並曾有多次自殺及自殘行為,原告因此本已不堪其擾,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詎八十八年七月被告復自行在外租屋,不與原告同居,嗣又因金飾遭竊,懷疑係其友所為,於爭執中持刀殺傷該友人,為警局移送地檢署偵辦,並於接獲該年七月十六日偵訊之刑事傳票後,隨即於同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至今未與原告聯繫,而兩造間乃異國婚姻,風俗、習慣、語言差異甚大,且兩地相距甚遠,被告不告而別,原告縱令勉強維持,亦屬困難,況被告因殺人未遂案逃亡在外,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夫妻同居義務,為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效力,故以後位之訴,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結婚公證書、診斷證明書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傳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卷。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
三、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事法律適用法;次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境前往澳門後,即未曾入境;又因殺人未遂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因刑事案件通緝中等事實,已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衡其所為顯已違婚姻之以夫妻共同生活,並營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目的,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無可回復之重大破綻,且可認該破綻之存在足致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患有精神憂鬱症,有多次自殺及自殘行為,而不堪其擾,精神上所受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一節,查被告患有憂鬱症,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夫妻本應互相扶持、照顧,今一方患病,他方更應延醫救治、盡心照料,其遽以被告患有精神病,並因而有自傷行為,為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應予准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到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