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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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十四之一號二樓「巴黎視聽歌唱」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乃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關於納稅義務人商業應處徒刑規定代罰之商業負責人。「巴黎視聽歌唱」之實際負責人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及王姓成年男子,該黃姓及王姓成年男子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在「巴黎視聽歌唱」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九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制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八十八年度在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元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扣繳憑單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文件,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巴黎視聽歌唱」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行使,使「巴黎視聽歌唱」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八千元。
二、案經甲○○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後由該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其於八十八年間,係「巴黎視聽歌唱」之登記負責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出名擔任負責人(即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且僅向介紹伊擔任負責人之友人 陳誌星 領了幾個月薪水,亦未參與負責任何業務,伊不清楚「巴黎視聽歌唱」之內部作業程序,對於虛報他人薪資等情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坦承其於八十八年間,係「巴黎視聽歌唱」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有營利事
業稅籍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六頁),堪信為真,而甲○○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巴黎視聽歌唱」工作,未支領任何類型之薪資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檢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而巴黎視聽歌唱卻於八十九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以甲○○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自「巴黎視聽歌唱」支領薪資十五萬二千元,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文件,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共計逃漏稅捐三萬八千元等情,亦有扣繳憑單一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字第○九○○○六二四○六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相關文件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至二、五、十四至十六頁),是「巴黎視聽歌唱」確有以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八千元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辯其係透過友人陳誌星介紹而掛名為「巴黎視聽歌唱」之登記負責人等
情,核與證人陳誌星於原審結證稱:「(問:認識乙○○否?)認識,四、五年前在夜市認識的。(問:有無在巴黎視聽歌唱中心上班過?)有,大約是在八十七年左右,我是經理級的幹部,我工作一年左右,大約在二年多前、八十九年離職的。(問:對國稅局函文所指乙○○是巴黎視聽歌唱負責人有何意見?)是,實際負責人沒有在現場,據我所瞭解,所有的酒店實際負責人都沒有在現場的。(問:老闆何人?)一個姓黃、一個姓王,當時知道他們的名字,現在忘了,我就是那二人僱用的,當時月薪五萬元左右。(問:有無看過乙○○在現場過?)沒有,視聽歌唱的工作也沒有與乙○○接觸過。(問:據被告所述是因為你所以才由他掛名當負責人有何意見?)當時 黃董 、 王董 有跟我說是否有朋友願意掛名當負責人,一個月可以領一萬五千元的薪水,公司的事情他們不用管,一個月時間到他或他老婆就會到公司來領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頁),參酌被告自偵查中即一再表示係陳誌星介紹其擔任巴黎視聽歌唱之登記負責人,足見證人陳誌星並非被告臨訟編纂之人,輔以證人陳誌星與被告並無特別之情誼,衡情應無偏袒維護被告而甘冒偽證刑責風險之虞,是證人陳誌星之證詞應屬可信。
㈢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參照)。雖被告辯稱其僅係出名擔任「巴黎視聽歌唱」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商號之業務,對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作業程序,均無所悉乙情,固堪採信,然被告既屬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為「巴黎視聽歌唱」之商業負責人,且「巴黎視聽歌唱」確有以虛報甲○○薪資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逃漏稅捐之行為有無犯意,自非所問,其雖未實際負責商號業務及申報稅捐之作業,尚難解免其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代罰」責任,至臻明確。
二、查被告為「巴黎視聽歌唱」依商業登記法所登記之負責人,乃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關於納稅義務人商業應處徒刑規定代罰之商業負責人,「巴黎視聽歌唱」以虛報甲○○薪資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法,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原審認被告非實際參與業務之負責人,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斟酌被告與實際負責人有犯意聯絡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為商業負責人,竟以向稅捐機關虛報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惟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此係將來刑之執行問題,並非刑罰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處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乙、上訴駁回(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巴黎視聽歌唱」之負責人,明知甲○○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巴黎視聽歌唱」工作及支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偽造甲○○之印章,蓋用於薪資表上用以表示甲○○領取薪資而偽造私文書,並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且據以在其業務所製作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上開期間在該公司薪資所得為十五萬二千元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巴黎視聽歌唱」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使「巴黎視聽歌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八千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課徵稅賦之正確性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卷附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未參與負責任何業務,對於「巴黎視聽歌唱」有無偽造甲○○印章蓋於薪資單,並填製不實扣繳憑單虛報薪資等情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僅係出名擔任「巴黎視聽歌唱」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商號之業務,對
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作業程序,亦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陳誌星於原審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已如前述,被告雖不否認其知悉出名擔任「巴黎視聽歌唱」之負責人,並領取每月一萬五千元薪水約有數月,惟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係由陳誌星帶同前往店裡見二個人,該二人為股東,隨後並至中正路某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負責人登記,伊不認識會計事務所內之人員,亦未參與申報稅捐業務,僅辦理負責人登記時去簽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且證人陳誌星於原審亦證稱:「巴黎視聽歌唱」之實際負責人為黃姓、王姓成年男子,係黃、王二人委託伊代為介紹願意掛名當負責人之朋友,伊遂找被告詢問有無意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頁),足徵「巴黎視聽歌唱」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王姓成年男子為實際負責人,堪認上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情事,係該實際負責「巴黎視聽歌唱」業務之人所為,被告雖知悉其掛名為負責人,並領有相當之報酬,惟公司或商號以人頭充當負責人之目的非一,與偽造他人印章製作薪資表、及填製不實扣繳憑單等行為尚無直接必然關連,尚難遽認被告於充任「巴黎視聽歌唱」名義負責人之始,主觀上即對於該商號欲以該不法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有所認識,而與該實際負責人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至被告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與被告之主觀犯意無涉,兩者顯有不同。
㈡況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巴黎視聽歌唱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全部資料結果,據覆稱:薪資印領清冊係屬營利事業單位之內部資料,申報時並未附案,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一○○五六三九四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認「巴黎視聽歌唱」實際負責人是否有偽造甲○○印章蓋用於薪資表,並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即有未明,且被害人甲○○檢舉本案所憑書證亦僅為扣繳憑單一紙,是以,綜觀全卷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巴黎視聽歌唱」實際負責人確有偽造甲○○印章蓋用於薪資表,並製作薪資印領清冊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該負責人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代替商業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如均成立犯罪,與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乃漏未敘明,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為數罪併罰,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即應於主文中諭知,故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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