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54號
原告 陳郁嵐
被告 謝若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2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受理在案。原告否認有前案判決所稱之消費借貸之情,惟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復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裁定以再審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在案,原告復提出抗告,並由士林地院審理中。原告主張前案判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前案判決再審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本院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審認,不受前案判決再審之訴結果之拘束,尚無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前案判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前案判決之再審之訴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原告聲請在前案判決之再審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淇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淇譽公司),嗣因淇譽公司告知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35號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始得知與被告有前案判決之清償借款事件,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6,298元及其利息確定,嗣被告持前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對前案判決一無所知,並無收受法院之任何文書,其戶籍地已多年無人居住,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惟前案判決業已確定,故提起再審之訴,並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裁定以再審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在案,並已提起抗告(下稱系爭再審訴訟)。又原告就前案判決之債務已清償,已與被告無借貸關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3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貸款二次,第一次為50萬元、第二次為40萬元,原告所稱已清償係指第一次貸款之部分,前案判決乃針對第二次貸款40萬元所提起。就前案判決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事由乃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縱該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本案被告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原告為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縱原告認該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者,始得為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未合法送達與被告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揆諸上開規定,係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實,縱前案判決有送達不合法、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原告亦僅能尋求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前案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認定加以爭執,指摘被告之請求自始不當,核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又原告固主張其已對系爭再審訴訟提起抗告,自屬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查,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或暫難行使之事由,至於針對再審之訴提起抗告,僅係依民事訴訟法之救濟途徑對確定裁判所為之救濟方法而已,核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亦即原確定判決縱經其後之再審訴訟廢棄,仍係依訴訟救濟制度所得之結果,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以其針對系爭再審訴訟業已提起抗告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就前案判決請求之事由存在云云,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主張之事由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前案判決有不當,亦非提起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原告主張系爭再審訴訟已提起抗告,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是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3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