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子彈 伍顆 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志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子彈7顆,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馬志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93年間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扣案之手槍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0014516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沒收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扣案之子彈7顆,其中2顆因試射用罄,已失其原有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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