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彥夆前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100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11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因而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彥夆前因犯恐嚇取財罪(下稱前案),經本院
於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0年4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11日因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緩刑期內即101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復查,受刑人林彥夆前案係於99年6月4日,與同案被告施宇
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受刑人林彥夆對被害人 張群 驩恐嚇恫稱:若不處理債務,且不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就「不能離開」、「不然就是去阿夆(指林彥夆)家睡」等語,且以橫砍手勢,向被害人張群驩恐嚇恫稱:「如果找不到人,還是不還錢的話,外面都遇得到」等語,使被害人張群驩心生畏懼,簽發票面金額各5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受刑人林彥夆,受刑人林彥夆以上開脅迫方式,剝奪被害人張群驩行動自由達數十分鐘及恐嚇取財等事實,業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宣告,而於100年4月6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無論刑度輕重,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行事舉止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罹刑章。詎仍不思警惕,竟於100年7月10日至11日,再與後案之共同被告 吳進成江宗祥劉士誠鄭國慶 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聯絡受刑人林彥夆到場助勢後,由吳進成出言向被害人 吳美美張瑀凊 恐嚇恫稱:每人如不湊足50萬元,就要把妳們帶到山上等語;在旁之江宗祥等人亦附和恫嚇稱:「幹」、「不處理就別想離開」、「沒有錢就打電話叫人拿錢來」、「靠北」、「妳娘」、「吐錢出來」、「幹妳娘」等語;其等又重擊麻將桌及重摔麻將桌上之牌尺、麻將等物,使被害人吳美美、張瑀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分別由劉士誠、鄭國慶駕駛汽車搭載受刑人林彥夆、被害人張瑀凊、吳美美,強押被害人張瑀凊、吳美美前往聯絡籌款而剝奪吳美美、張瑀凊之行動自由,而故意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吳美美、張瑀凊上揭恐嚇犯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因而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
18日確定。是受刑人林彥夆於前案緩刑確定後4月內,再故意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後案行為,均係以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遂行不法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犯罪手法相似,且所犯犯行罪質相同,明顯漠視法律規範,又此2案犯罪時間接近,受刑人林彥夆前案之犯行時間係99年6月4日,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以
99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100年4月6日確定;受刑人林彥夆竟於前案之緩刑確定後未足4月,即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7月11日,又故意犯上揭妨害自由之後案犯行,足認受刑人林彥夆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亦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林彥夆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林彥夆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受刑人林彥夆既於緩刑內因故意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林彥夆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林彥夆不法侵害,應認有對受刑人林彥夆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林彥夆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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