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94號聲明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顏雨凡 即債務人0號)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9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提列之業務成本新台幣(下同)5,000元應予排除,且其個人生活費用應以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026元加計房租6,000元、扶養費4,000元計算,依其收入37,000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18,026元後,尚餘18,974元可供清償欠款,理應全數清償,債務人僅提出期付13,000元之更生方案,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提13,000元清償欠款,銀行公會已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對於前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可再次協商,如以最長期數180期,最低利率0%計算,每月月付12,689元即可全數清償欠款,上開清償條件為債務人所能負擔,自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本件實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收入是否已包含年終或其他獎金,如無,建請鈞院列入收入計算。再者,債務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且債務人前因奢靡消費累積高額負債,自應撙節開支勉力償債,卻藉更生程序將債務無端轉嫁債權人負擔,造成債權人巨額之損失,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目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其97年1月至101年7月之薪資總額扣除每月之公積金提存、誠實保證保險及勞健保等費用(約3,800元)後,換算每月收入為37,000元,其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24,000元【個人生活開銷15,000元(含餐費6,000元、房租6,000元、交通費800元、通信200元、醫療2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用品800元)、因保險業務而增加之費用5,000元(包括拜訪、聯繫客戶所需之交通費2,000元、網路及電信費1,500元及年月曆、日誌本、平日伴手禮、婚喪喜慶紅白包等費用1,50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母親(患有肢體障礙)、胞兄(為唐氏症患者,屬極重度智能障礙,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費用4,000元】,債務人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屬必要生活支出並無過高。暨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約4,003元,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分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清償總金額936,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債務人無餘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於101年8月9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人雖就債務人陳報之收入及生活支出金額提出異議,惟
按本件債務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其收入與招攬保險業績之高低適成正比,而保險業務員能否取得客戶之信任及好感,進而願意購買保險產品或介紹他人投保,常取決於保險業務員與客戶間之聯繫與人情往來,基於此種業務特性,保險業務員往往必須主動積極與客戶聯繫、到府服務、定期關心客戶生活狀況、病痛慰問、年節致禮等,以維持與客戶間良好之互動關係,則債務人因此而增加之相關業務支出,如交通、通信、禮品等費用,依其工作性質,應認屬生活之必要支出,如強令債務人減省此等業務支出費用,勢將影響其客戶服務之進行,進而影響業績並造成收入減少之情形,反而將肇致債務人清償能力下降之不利益結果。另按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規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的數據,乃依各地區人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60%計算而提出之標準,本屬經統計後之平均金額,則於各地區人民間必有個別高低不同之差別,此為統計上之必然,是故,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費用是否適當時,仍應依其個別實際需求具體審認之,非可一概適用該平均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標準。本件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及相關單據,細繹其各個項目內容,均屬必要、基本之開銷,難認有何過高而不當之情形,則聲明人認應依最低生活標準為據,計算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及可供還款之餘額,實無可採。另原裁定係將債務人97年1月101年7月之薪資總額扣除每月應繳之公積金、保險費後,換算債務人之平均月收入,上述計算總額已包含年終或其他獎金在內。是故,聲明人上述異議內容,均難認為有理由。
㈢聲明人以債務人應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無認可更生程序之
必要及指摘債務人之債務均屬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有奢靡消費情事等情,惟債務人是否與債權銀行更為協商,應由債務人自行決意為之,而債務人於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時,透過更生程序尋求解脫債務之實體利益,亦為法律所明文保障。本件債務人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並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符合聲請要件而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自得循法定程序提出更生方案獲取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及法院之認可以清理其債務。又更生制度之本旨在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至債務人債務形成之原因,並非法院審酌應否認可更生所應考量之因素,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勉力工作、盡力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堪認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