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19號原告 廖蜀銘 被告 李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4年5月2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94年4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5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7月1日即無故離家,嗣於同年7月11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復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5年7月6日以94年婚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兩造分居已逾7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於94年7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於95年7月6日以94年婚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未改兩造分居之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1463號判決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美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1463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本件兩造自93年間結婚迄今,被告除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外,於返回大陸探親後,即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致兩造分居逾7年之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離臺後即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之可責程度高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