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因被告於本院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9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鴻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0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鴻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黃鴻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臺中市警察局(即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0日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7公克)、吸食器1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52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6幀。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之認定)。
(四)被告黃鴻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鴻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