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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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鈺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鈺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徒手竊取 蕭景元 所有之鸚鵡1隻及飼料1桶」,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蕭景元所有之鸚鵡1隻及飼料1桶(業經警方查扣,並由蕭景元立據領回)」。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前有竊盜案件,而由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補充「被告賴鈺頴於110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案發時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以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由告訴人蕭景元立據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39號被告賴鈺頴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年2月15日15時8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蕭景元住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蕭景元所有之鸚鵡1隻及飼料1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蕭景元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景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鈺頴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蕭景元之證│全部之犯罪事實。│││述││├──┼───────────┼───────────┤│3│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全部之犯罪事實。│││面翻拍照片││├──┼───────────┼───────────┤│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竊取證人蕭景元所有│││局三多派出所扣押筆錄、│之鸚鵡1隻、飼料1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事實。│││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