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蕭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蕭昂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09年度他字第5799號卷第35頁)」、「被告蕭昂於110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依規定闖越紅燈號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吳 蔡世英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闖越紅燈號誌採行左轉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9號被告蕭昂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昂於民國109年4月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漢生東路27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對向車道有 吳蔡世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行經該處,亦貿然闖紅燈左轉欲進入漢生東路279巷,蕭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蔡世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蔡世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昂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而與告訴人吳蔡世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蔡世英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診斷證明書1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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