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誌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15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誌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誌強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8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青壯之人,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亦屬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 詹東陽 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嗣後仍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0年9月8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09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偵查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新臺幣6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詹東陽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0年9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被告劉誌強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釣蝦場、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處,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Sen」向詹東陽佯稱欲從事出國代購,邀集詹東陽合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誌強藉故推託並要求詹東陽再出資,詹東陽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東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以國外代購向告訴人邀│││之供述│約投資,告訴人因而匯款6││││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朋友要做代││││購,我將告訴人給我的款項││││交給該朋友後,我就連繫不││││到他,但我不知道該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詹東陽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即被告前女友 陳姿琳 於│證人陳姿琳與被告於108年7│││偵查中之證述│月至109年9月交往期間,被││││告均未從事國外代購之工作││││,且被告積欠證人款項後,││││曾向證人表示其會以國外代││││購之名義向他人騙錢並清償││││款項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錄截圖照片1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5│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告訴人遭詐後匯入上開款項│││份│,且被告隨即提領之事實。│├──┼────────────┼────────────┤│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被告於本案前即多次因借款│││度調偵緝字第13號及臺灣臺│欠債而遭提告詐欺之事實。│││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9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鄭心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