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馬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 陳澤民 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 莊懋維 、陳澤民於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補充為「告訴人莊懋維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陳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補充「被告馬俊宏於110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被告所為同致告訴人陳澤民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澤民於民國110年
8月20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陳澤民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應就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莊懋維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小貨車後車斗門確實固定,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莊懋維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仍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因告訴人莊懋維經數度通知皆未到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莊懋維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66號被告馬俊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俊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號商店前離開時,本應注意後車斗門應固定牢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卸貨後未將其小貨車後車斗門固定牢固,致其駕駛上開車輛經過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路邊顛頗及風吹導致車後車斗門開啟,適有莊懋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陳澤民,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前開小貨車後車斗門被風吹開,莊懋維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前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門發生擦撞,莊懋維、陳澤民因而人車倒地,莊懋維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陳澤民則受有右腳第二趾撕裂傷、第3、4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莊懋維、陳澤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俊宏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未將後車斗門固│││供述。│定牢固之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莊懋維、陳澤民│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4│告訴人陳澤民提供之新│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受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告訴人莊懋維││││提供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