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36號原告 黃源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 律師被告 黃杲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
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473號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6萬元,及次序
8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予剔除。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系爭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應剔除之部分為執行費16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2,000萬元,惟該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金額2,000萬元因不足額分配,故分配金額為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以執行費16萬元定之。又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剔除系爭分配表於被告可得受分配之金額,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屬競合關係,應依聲明第(一)項價額較高者定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民國)1103年8月7日1,000萬元CH0000000104年8月7日2103年8月7日1,000萬元CH000000010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