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光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盜犯

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次漠視法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迄未取回遭竊物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經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雖亦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其經濟價值輕微,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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