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五號(原裁定贅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九五九號等字)自訴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