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附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群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山 右上訴人因被告鄭明山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鄭明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而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而過失傷害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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