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製造彈藥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製造彈藥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犯無故持有瓦斯槍、恐嚇、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製造彈藥四罪,經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所犯無故持有瓦斯槍罪,並無強制工作之諭知云云。惟查其所犯該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原審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以該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駁回其上訴,有各該判決正本可參,抗告意旨顯有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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