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原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原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三二八○、二五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詐欺罪,檢察官雖係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起訴,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除檢察官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上訴人所犯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外,為被告之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竟提起本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