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乃抗告人甲○○不服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則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當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而非本院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並未明確指明係以本院上開程序判決為對象,且同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繕本,則其係以何項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自有究明之必要。若係對於原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始能進而就其有無再審理由為實體之審查,如其聲請再審係以本院上述程序判決為對象,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無再審究其有無再審理由之餘地。原審未察,遽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且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從實體審查,認其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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