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七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為累犯)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顯已逾期,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謂原審判決正本由其友人 傅文炎 自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後五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始交付抗告人,且應扣除例假日數,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行屆滿,其上訴仍屬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