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附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台附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丁○○
甲○○己○○即戊○○乙○○被上訴人兼右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陳正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更㈠字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丙○○(即 林秀金 之承受訴訟人,原自訴人林秀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甲○○、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改名為 葉庭華 )、戊○○、乙○○自訴被上訴人陳正和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不服原審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再,原審為更審判決時,併應注意各起訴案件之當事人為何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判決書內為確實之記載,俾與卷內資料相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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