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5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35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5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至96年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5筆,計新臺幣(下同)135,400元,約定借款應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各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又
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
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
清。被告丙○○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7年7月
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35,40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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