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833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數位機上盒(機上盒號碼:C0000-0
0000000)、智慧卡(卡號:0000-0000000
000)及遙控器一只(型號:DMG TX15)返還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原告之有線電視收視戶,並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15日向原告無償借用為原告所有之數位機上盒(
機上盒號碼:Z000000000000)、智慧卡(卡號:0000-00
00000000)以及遙控器1只(型號:DMGTX15)(以下簡
稱系爭物品)。依收視契約書機上盒特約條款第1條之規
定,數位機上盒之借用期問為自安裝日起至原告有線電視
付費視訊服務合約終止時為止,次依同收視契約書基本約
款第1條之規定,本收視契約有效期間為97年1月15日至97
年4月30日止;而本收視契約既已到期,被告自應依收視
契約書數位機上盒特約條款第3條之規定,於原告正式通
知被告7個營業日內,返還數位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器
等標的物。
(二)按依民法464條之規定,當事人以物交付他方並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同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本件原告將數位機上盒等物交付予被告無
償使用,並約定使用期滿後返還借用物,係屬使用借貸契
約無疑,97年4月30日借用期滿後,原告曾於97年9月15日
函請被告返還機上盒等物品,但被告對上述催告函件置若
罔聞,至今亦無任何返還該等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因此,
爰依民法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示之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器等物予原告。
(三)另依民法468條之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借用物,若違反該等義務時,應就借用物之毀損、滅失
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若被告不能返還其借用之
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器時,應依民法468條第2項之規定
賠償原告2500元。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數位機上盒(機上盒號碼:Z000000000000)
、智慧卡(卡號:0000-0000000000)以及遙控器1只(型
號:DMGTX15),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時,應給付原
告2500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工單、借用保管
單、收視契約書及96年9月15日函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時,應給
付原告25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