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510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951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李俊吉 於民國83年間邀同被告 李德信 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向原告購買1994年BMW牌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1輛(下稱系爭標的物),業經監理站登記在案,買賣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615元,約定自民國83年6月
14日起至86年4月14日止,分35期攤還。詎被告僅支付789,
725元即未如期繳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
20條、第28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拍賣抵押物賣得價金,
抵充遲延利息137,088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2,97
8元、遲延利息246,758元,其二者共計399,736元(違約
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
736元,及其中152,978元自民國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
告欠款債務明細表各1份文件為證,核與其主張前揭事實屬
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任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