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
下同)97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趁原告偕同其夫即訴
外人 陳正興 親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催討債務
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臉部
挫傷之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21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且
原告被打傷後有耳鳴、頭暈等現象,影響作息,亦有精神恍
惚之現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否認有毆打原告,辯稱:伊不願和解
云云。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四七二號判處被告拘役
三十日,嗣再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各一件、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影
本在卷足稽。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原從事會計,被告則在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
四萬餘元,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三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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