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1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自民國(下同)
94年1月5日起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該合會連
會首共94會,已得標之死曾會員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
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即俗降內
標制),每月5日於被告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
7樓住處開膘,並於每年3月、7月、11月各加標乙次,迄今
己開標56期,原告甲○○先後共57期均繳納會款,且尚未得
標仍屬活會;詎至97年9月間,被告竟宣告倒會,被告自應
退還原告前所繳納的會款共計570000元,嗣被告僅償還9500
元,餘款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26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