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9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9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於審理中變更為乙○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至93年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商銀)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5筆,
計新臺幣(下同)274,354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
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第1至3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第4、5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
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
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
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
還清。被告甲○○於94年6月畢業,復因當兵及辦低所得延
期至96年7月31日,依約本借款應自97年8月1日起,依約
攤還本息。惟被告甲○○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74,35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
構合併法與台北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商銀
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
北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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