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8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8月21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857,807元、到期日96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
當時有附帶協議為被告必須歸還其強佔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立宏公司)之相關業務與資產,且被告佔據經
營期間所得利潤必須歸還立宏公司負責人 曾識君 ,並承諾支
付一張由立宏公司所開立玉山銀行金額857,807元之支票,
詎被告違反承諾除未依約將立宏公司資產歸還外,見原告執
意要將立宏公司回歸實際負責人曾識君手中時,即對外散播
立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予以中傷,使三洋電機公司之營業部
取消立宏公司200萬元之信用額度;同時該票據到期時,因
擔心曾識君追究被告強佔立宏公司業務之事,竟以一份協議
書脅迫原告簽署,並要脅如不簽署則不會支付該票據金額,
因該協議書之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純是為被告不法強佔立
宏公司之業務做脫罪,故原告不願簽署該協議書,並於當日
自行籌款支付該張票款。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並無擁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詎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97年度票字第3443號),其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是因原告欲支付給家福公司的
貨款,被告乃簽發以立宏公司為發票人、96年9月30日期、
面額857,807元之支票一張借給原告,原告乃簽發同額之系
爭本票交被告為擔保。然屆期該張支票的票款是用立宏公司
名義去存的,而立宏公司負責人是原告之姐曾識君,因此該
筆票款並非由被告支付。
②被告所簽發以立宏公司為發票人、96年9月30日期、面額
857,807元之支票一張,屆期係由原告向親友籌款後,再以
立宏公司之名義存入銀行,並非被告個人或立宏公司籌款去
存入。
③嗣又改稱因其姐曾識君向兆豐銀行報存摺遺失及變更印鑑,
因此其才能拿新的存摺及新的印鑑在96年10月1日自兆豐銀
行立宏公司的帳戶領出857,777元,領出來後再轉存到玉山
銀行的支票存款戶,讓立宏公司所簽發之前揭支票能兌現。
3、提出未簽字之協議書、被告手寫稿、訂單、支票存款單等為
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附帶協議被告須歸還立宏公司之
相關業務與資產、將佔據經營期間所得獲利還給立宏公司負
責人曾識君、以及支付一張立宏公司簽發之面額857,807元
之支票云云,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其主張有上開「附帶協
議」存在之事實,以及被告未全部履行上開「附帶協議」之
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前,已積欠被告高達一千一
百餘萬元之債務,此觀諸原告起訴狀附證一所示雙方尚未簽
署之「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即明。原告就上開「協議書」
第一條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並未否認,僅辯稱被告「未列出
明細」、「96年3月16日交付現金205萬元未扣抵」等,惟
不論原告積欠被告之確實金額審理結果為何(已另案繫屬鈞
院仁股97年度訴字第37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其數額絕
對遠大於系爭本票之金額,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合法執有對
於原告之債權憑證之一,原告於全部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之
前,自無權否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3、原告乙○○於96年初,因其所經營之立泰公司財務周轉不靈
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先後借款予原告1000多萬元(有乙○○
手寫明細);96年4月,原告因無力償還前借款,且另一家
立宏公司(負責人:曾識君即原告之姐;總經理:乙○○)
財務也有問題開始退票,再度請求被告協助,請求被告接管
立宏公司且代為處理立宏公司之退票問題,為此,原告將立
宏公司之公司資料(包含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
、員工勞健保資料、人事資料等),以及玉山銀行東湖分行
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印鑑大小章、
支票簿(帳號︰0000-000-000000)等,親自到被告經營之
公司處所交給被告,另帶二名立宏員工 郭柔君 、 朱憶德 到被
告之公司協助處理立宏公司之業務,以維持立宏公司繼續營
運。嗣候經由原告同意,立宏公司更換於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開戶,原告於96年6月5日帶領兆豐銀副理 黃文華 及丙○○
(被告之員工)到曾識君實際任職之金寶電子公司深坑廠處
所,請曾識君親筆簽名開設立宏公司名義之兆豐銀行內湖分
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立宏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是向三洋電機公司採購小家電商
品,轉售予家福公司。96年4月24日起至96年8月2日,因
三洋電機公司有信用額度機制,而立宏公司因有退票紀錄,
向三洋電機公司採購必須以現金匯款,被告為了要維持立宏
公司營運,陸續以本身資金匯款至三洋電機公司(因合約關
係,匯款人名義需用立宏公司)。
5、家福公司本來係於每月16日撥款至立宏公司之玉山銀行東湖
分行活存帳戶,後來原告同意改換兆豐銀行內湖分行並上網
站下載家福供應商申請異動表,變更匯款銀行帳戶(異動表
中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均為被告甲○○之公司,業務代表也記
載乙○○及甲○○),96年7月16日起即變更撥入兆豐銀行
內湖分行。但原告乙○○竟蓄意侵占被告甲○○之貨款,先
於96年8月16日叫其姊曾識君電告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謊稱存
摺遺失,因補發新存摺需原留印鑑,又更改存摺印鑑,於8
月20日到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遺失,更換
新存摺,並於當天更改印鑑後,將該帳戶內所有應屬於被告
甲○○之存款轉匯至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被告
因得知原告及曾識君在玉山銀行東湖分行辦理印鑑變更,趕
緊請丙○○連同三洋電機業務 陳智遵 到玉山銀行,在銀行門
口看見原告乙○○正在車上等曾識君辦理變更印鑑,陳智遵
即與原告乙○○長談,翌日(8月21日)並陪同原告到被告
甲○○之公司處所,因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清償立泰公司積欠
家福公司之退貨款,當場請被告開立予家福公司之96年9月
30日面額857,807元支票乙紙,原告收受上開支票後,乃當
場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況借給原
告用以支付家福公司的支票款,屆期是由被告甲○○帶著現
金到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存到銀行。綜上可見,被告係合法持
有系爭本票,且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竟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顯無理由。
6、提出乙○○手寫之借款明細影本乙件、甲○○匯款至三洋電
機公司採購之明細及單據影本、家福供應商申請異動表影本
乙件等為證。
三、本院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照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函查:
立宏公司於該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曾於96
年8月間辦理存摺遺失、更改存摺印鑑?並於同年8月20日
將該帳戶內所有存款轉匯至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又為上揭行為者係何人?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未簽字之協議書、被告手
寫稿、訂單、支票存款單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乃原告欲支付給家福公司的貨款,係由被告簽發以
立宏公司為發票人、96年9月30日期、面額857,807元之支
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借給原告支付給家福公司,原
告乃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被告為擔保。屆期系爭支票的票
款是用何人之錢存入銀行讓系爭支票兌現?
2、經查負責人為曾識君之立宏公司自96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
交由被告代為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經營期間匯
款入立宏公司之商品供應商三洋電機公司之採購款,均是由
被告以「 李仁政 」、「 李其鳳 」、「李斯博實業有限公司」
、等帳戶之資金匯款至三洋電機公司等情也有被告提出、被
告甲○○匯款至三洋電機公司採購之明細及單據影本在卷足
憑;是該段代管期間,原告既將立宏公司的資料、執照、存
摺、印鑑都交給被告,由被告用立宏公司的名義去經營,貨
款也是由被告個人的錢去墊付,家福公司應付的貨款雖匯入
立宏公司,在代管期間結束後,被告未與立宏公司結算前,
立宏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實質上應屬被告與立宏公司共有。
3、次查在被告代管立宏公司之期間,原告之姐曾識君於96年8
月16日擅自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又於同年月
20日臨櫃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後,自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立宏公司之帳戶內匯款2,534,357元至玉山銀行東湖分行
0000000000000號立宏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等情,為原告
所是認,復有兆豐銀行內湖分行97年12月30日(97)兆銀湖
字第0184號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該筆匯款
嗣於96年8月20日、22日、24日先後經交換票付款756,000
元、現金支出709,100元、交票中心扣款1,069,359元支付
殆盡等情,亦有立宏公司之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足憑。嗣家福
公司於96年10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立宏公司857,777元,
撥入立宏公司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家福公司98年3月10日98家福法字第20090310
號函在卷可按,而該款於同日即被原告持新的立宏公司存摺
及新的印鑑在96年10月1日自兆豐銀行立宏公司的帳戶領出
857,777元,再轉存到玉山銀行的立宏公司支票存款戶,讓
被告代管立宏公司期間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能兌現。
4、足徵原告向立宏公司所借之系爭支票所以能獲兌現,乃係原
告自被告代管立宏公司於兆豐銀行帳戶內領出款,轉存入立
宏公司玉山銀行的支票存款戶內,系爭支票始獲兌現,並非
原告以其自己之資金讓系爭支票兌現至為明確,而立宏公司
於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上揭款項,實質上應屬被告與立宏公司
共有已如前述。至於原告陳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附帶協議為
被告必須歸還立宏公司之相關業務與資產,且被告佔據經營
期間所得利潤必須歸還立宏公司負責人曾識君,並承諾支付
一張由立宏公司所開立玉山銀行金額857,807元之支票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
言所稱顯無足採。是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用以擔保系
爭支票之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其訴請確認其於96年8月21日
所簽發,金額857,807元、到期日96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
TH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9,360元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