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調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狀,未表明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同年4月24日送達甲○○○收受與
於同年4月28日寄存於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7日發生效力,均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