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葳
被 告 聯城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水樹
被 告 蕭盟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盟德為被告聯城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聯城
煤氣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5時31分許駕
駛被告聯城煤氣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執行業務,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24公里5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兩車間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 鉅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泉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蘇永
祥(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求償車輛),造成求償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
資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零件3萬1,800元,合計5萬
6,700元。又本件事故中,原告承保之求償車輛亦有未保持
安全間隔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
。是被告蕭盟德就其業務上駕車過失致求償車輛受損,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
求償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
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鉅泉公司請求被告蕭盟德
賠償損害。而被告聯城煤氣公司為被告蕭盟德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蕭盟德連帶負賠償責任。爰
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事地點位於系爭車輛之車道,應係蘇
永祥駕駛求償車輛跨越分向線撞擊被告蕭盟德駕駛之系爭車
輛,被告蕭盟德就本件車禍發生並不存在不法違規之侵權行
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蕭盟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不法違規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蕭盟德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不法違規
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
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頁)、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8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覆本院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然觀之
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係記載「...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即求償車輛)由 蘇永祥 所駕駛...
不慎與對向來車(即系爭車輛)...致雙方車身部分毀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蕭
盟德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內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則因本件車禍為息事案件而空
白免填,亦無任何關於本件車禍肇責之分析及初判認定。至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現場照片,僅攝得車禍
地點之周遭環境及上開兩車移動位置後之停放地點及車況。
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蕭盟德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存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蕭盟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
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即屬無據,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5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