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玉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玉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酒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慎自後方追撞他人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黃玉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嬋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至屏東縣車城鄉新街路與保新路口時,不慎與 郭俊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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