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聲請人 洪麗娟

相對人陳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 洪國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洪國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洪國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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