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83號
聲請人蔡○○
相對人蔡○○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
義務,惟相對人居住於苗栗縣○○鄉○○村○○000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