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怡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怡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姜怡平(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於民國113年8月間」均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均補充「旋遭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13年8月間」更正為「於113年4月24日起」。
㈡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0至17行補充更正為「……經驗與事理。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從而,被告率爾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其所供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所供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與時間欄之「告訴人 周玉玲 、告訴人 翁丁富 、告訴人 黃靜瑩 、告訴人 徐歆茹 」各更正為「周玉玲、翁丁富、黃靜瑩、徐歆茹」。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翁丁富、黃靜瑩、徐歆茹、 林良子 、被害人周玉玲(下稱翁丁富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翁丁富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翁丁富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翁丁富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翁丁富等5人遭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翁丁富等5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翁丁富等5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2號
被 告 姜怡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怡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丁富、黃靜瑩、徐歆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姜怡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 連偉丞 」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辦,我們有簽切結書,後來我就依照「連偉丞」之指示將提款卡寄給他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渠等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3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置辯,並提出其與「連偉丞」之對話紀錄、渠等間所簽立之「切結書」以實其說,然個人辦理貸款之審核通過,取決於個人之就業、財產、所得等狀況,並提出貸款之申請文件供判斷是否符合資格,無可能僅提出金融帳戶之資料即可取得貸款,且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代辦業者之姓名、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避免將來審核通過撥款之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代辦業者身分、貸款公司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之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可疑之處。
(三)復參被告曾於112年2月間,因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30號、第27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當已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為辦貸款,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對方申辦約定轉帳,以利對方將該贓款轉帳轉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玉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告訴人周玉玲佯稱加入指定投資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9日10時9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翁丁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告訴人翁丁富佯稱下載指定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0日
9時21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告訴人黃靜瑩佯稱協助填寫問卷、配合廠商活動,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9日17時36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徐歆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告訴人徐歆茹佯稱協助填寫問卷、配合廠商活動,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9日18時54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18時55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03號
被 告 姜怡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怡股)審理之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姜怡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向林良子訛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良子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林良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良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良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擷圖及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姜怡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姜怡平前因交付含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在內之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怡股)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應係於相同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相同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