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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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洪毓 律師
被   告  陳俞璇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廖婕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均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蘭陽通訊處(下
稱蘭陽通訊處)任職。民國108年12月2日蘭陽通訊處經理即
訴外人 戴銘宏 (下逕稱其名)召集二課人員至經理室開會,
戴銘宏於會議中對於原告退出蘭陽通訊處LINE主管之行為表
示不滿,原告為弭平 戴明宏 的怒氣,遂表示「不然我下跪道
歉」,並跪在被告座位處左後方。而被告見到原告下跪後,
生氣表示原告之舉動會讓伊折壽,竟以放置在身上之筆記本
砸向原告頭部,並以左手用力拉扯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頭
皮挫傷、右上臂6*5公分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右手肘關節
扭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導
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70
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3、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否認有拿筆記本砸向原告頭部,當日會議時,原告因情緒失
控下跪,經訴外人 康育綸 攙扶仍拒絕起身,被告遂旋轉椅子
面向原告起身攙扶,置放於腿上之筆記本因被告起身才掉落
地上,並非被告故意丟砸。另否認原告受有頭皮挫傷、背部
挫傷之傷害。又被告雖有出手攙扶跪在地上之原告起身,但
並未用力拉扯原告,故否認原告右上臂之瘀青係被告所造成
。又縱認被告攙扶原告手臂拉其起身,致原告手臂瘀青,而
有過失,但該傷勢實屬輕微,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
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二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3,0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質之上開時、地與兩造一同開會之在場人即證人蘭陽通訊處
區襄理 黃秀月 、蘭陽通訊處區主任 何寶鳳 、曾任蘭陽通訊處
區副理康育綸於本院中均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筆記
本丟砸原告頭部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76、
181、188頁),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以筆
記本砸原告頭部乙節係屬真實。
⒉證人黃秀月、何寶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
衛生部調查談話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均陳述有聽到筆
記本掉落聲音,及聽到原告說你打到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至第7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176、181頁)。惟
筆記本掉落地面之原因多端,且原告自陳該筆記本原本置於
被告腿上,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起身攙扶下跪之原告時,置於
其腿上之筆記本不慎滑落至地面上,自難僅憑證人黃秀月、
何寶鳳單純耳聞筆記本掉落地面聲音之詞,即遽認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以筆記本砸其頭部乙節係屬真實。至
證人黃秀月、何寶鳳雖均陳述其有聽到原告說你打到我的頭
等語,惟衡諸經驗常情,一般人於遭他人故意擊打時,通常
反應係稱「你打我」;因他人不經意行為遭波及時,始可能
稱「你打到我」以示提醒,是證人黃秀月、何寶鳳上開陳述
,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以筆記本砸原
告頭部乙節係屬真實。
⒊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3日驗傷診斷書
上固記載其於該日至該院驗傷時,經查驗有頭皮挫傷、右上
臂6*5公分挫傷瘀青、背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下
稱系爭診斷書)。惟該院診療醫師於上開驗傷當日僅親眼見
到原告頭皮無腫脹、無瘀青情況、背部無外傷、無瘀青,及
右上臂有6*5公分瘀青情狀,至於驗傷診斷書上所載「頭皮
挫傷」、「背部挫傷」則是醫師依照原告主述遭人以筆記本
打頭部、右上臂及背部所為之判斷,因挫傷要能看出來需有
瘀青現象出現在皮膚。而臨床上,瘀青的現象有時受傷數日
後才出現,因此診斷書會記載挫傷字眼等情,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8499
號函、110年3月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00000839號函檢
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43頁、第210頁至第213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上開提
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乃診療
醫師依原告主述所為之預先判斷,但仍須待數日後相關部位
皮膚出現瘀青,始能確認確實受有挫傷,然遍查全卷,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原告頭皮、背部皮膚於上開驗傷日後確有出現
瘀青之照片以資佐證,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遽認原告主
張其確實受有「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乙節為真實。從
而,縱認置放在被告腿上之筆記本因被告起身時未注意而於
掉落地面過程中觸碰原告,亦難認原告之頭皮或背部有因此
成傷。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以筆
記本砸原告頭部之侵權行為,及其頭皮、背部確有受傷之情
形,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頭皮及背部有因被告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而受傷等節為真實。
⒋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3日至醫院驗傷時其右上臂受有6*5
公分挫傷瘀青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30日陽大附
醫歷字第1090009761號函檢附之病歷及門診就醫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堪信為真實。
⒌而被告於原告在上開時、地突然向其下跪時,有以手拉原告
欲讓其站起來等情,業據證人何寶鳳於本院中證述:一開始
是被告起身去拉跪在地上的原告,接著在場的同事也有去拉
,但原告均未立刻站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證
人康育綸於本院中證述:我有看到兩造拉在一起並伴隨爭吵
(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即在場之蘭陽通訊處經理戴銘
宏於偵查中證述:原告突然下跪,並磕頭說對不起,第一個
去扶原告者是康育綸,當時原告就很歇斯底里,也不肯起來
,接著被告去扶原告,原告行為更乖張,也更用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
去扶原告,她一直掙扎,還把我的手甩開,我的手也被拉傷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足徵被告在上開時、
地以手拉原告之手臂欲讓其站起來時,原告極力反抗、掙扎
及抵制,雙方肢體接觸過程並非輕柔和順,則原告於該過程
中自極可能因而受有右手臂皮肉上之挫傷或瘀傷等傷害,此
觀諸被告自述其手亦遭拉傷與原告右上臂有6*5公分瘀青可
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下跪後,被告以手拉原告手
臂讓其起身過程中,雙方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右上臂6*5
公分挫傷瘀青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開拉扯行為尚受有右肘關節扭傷乙節,雖提出羅東聖母醫
院108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2頁)。然
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右肘關節疼痛「疑似」扭傷等語
,則原告右肘關節究竟是否受有扭傷傷害,即屬有疑。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職是,原告主張其右肘關節
亦因被告拉扯行為受有扭傷傷害乙節,即難採信。
⒍綜上,被告在上開時、地以手拉原告之手臂欲讓其站起來過
程中,雙方既有拉扯,原告並因而受有右上臂6*5公分挫傷
瘀青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對於原告遭其拉住之右手臂,於雙方相互拉扯、原告抗
拒起身過程中,可能因此受有瘀挫傷等皮肉傷害,實難諉為
不知,則其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
為前揭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就此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查被告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上臂
6*5公分挫傷瘀青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侵權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
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
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拉扯受傷後,於翌日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及系爭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頁),經核
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應為治療所必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60元,確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肘關節扭傷傷害乙節,因舉
證不足而無從採信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羅東
聖母醫院醫療費單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右上臂6*5公分挫傷瘀青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52年次,高職畢業,於本事件發生後退休;
被告為61年次,高職畢業,現仍任職於蘭陽通訊處等兩造智
識程度、工作情形及經濟狀況,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為
右上臂6*5公分挫傷瘀青,及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
,與被告加害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1萬6,360元(即醫療費
用1,360元、精神慰撫金1萬5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3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見本院卷
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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