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亦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琮瑋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1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琮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黃琮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黃琮瑋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與暱稱「車隊」之 林郡佑 (未據起訴,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千尋」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丑○○、 徐榮方 、丙○○(以下合稱附表一所示之己○○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各該人頭帳戶,丁○○則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上開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黃琮瑋,黃琮瑋再轉交林郡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此獲得上開提領贓款總額3%之報酬。

二、丁○○又與上開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辛○○、癸○○、寅○○、子○○、庚○○、甲○○、乙○○(以下合稱附表二所示辛○○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各該人頭帳戶,丁○○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上開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此獲得上開提領贓款總額3%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己○○等4人、附表二所示之辛○○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黃琮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黃琮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一所示己○○等4人、附表二所示辛○○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提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騎乘YouBike畫面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微法字第1130502001號函、門號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微法字第113050200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6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6月18日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丁○○113年6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又附表一部分,尚有【告訴人己○○相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丑○○相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戊○○相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丙○○相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附表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辛○○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租屋廣告貼文、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寅○○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子○○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庚○○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甲○○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乙○○相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⑶綜上說明,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琮瑋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與黃琮瑋、林郡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黃琮瑋就事實欄一犯行與丁○○、林郡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雖分數次匯款,且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亦分數次提領,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各編號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被告黃琮瑋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共11罪,被告黃琮瑋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4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被告丁○○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311號),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丁○○有妨害秩序前科,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書為憑。然本院審酌被告丁○○前因聚眾施強暴首謀罪,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被告丁○○上開前案所犯係屬妨害秩序案件,且觀之檢察官提出上開彰化地院之判決書可知被告丁○○於前案係因在工作場所與其餘同事起糾紛而聚眾施強暴,核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丁○○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琮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詳下述),業經被告黃琮瑋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追加金訴卷第183頁),是就被告黃琮瑋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黃琮瑋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黃琮瑋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黃琮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丁○○造成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告黃琮瑋造成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丁○○、黃琮瑋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琮瑋部分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丁○○因另案在監無調解意願,尚未填補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黃琮瑋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5月2日、5月15日刑事調解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388頁;追加金訴卷第1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琮瑋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丁○○所犯11罪、被告黃琮瑋所犯4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與詐欺集團群組聯絡接收指示所用之工具,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丁○○依照指示租借YouBike前往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387頁),均為被告丁○○供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款並交予被告黃琮瑋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轉交予林郡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部分: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而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以所提領金額扣除提領手續費之3%為報酬(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20頁;金訴卷第246、388頁),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總額為30萬2,947元(計算式:6976+99985+49985+100000+46001=302947),被告丁○○提款之總額則為26萬7,000元(計算式:7000+60000+60000+80000+60000=267000),依上開說明,應以26萬7,000元為計算標準,因此被告丁○○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8,010元(計算式:267000*3%=8010);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總額為31萬9,753元(計算式:22364+49977+22364+9999+6500+6500+13022+49998+116123+9920+12986=319753),被告丁○○提款之總額則為29萬3,000元(計算式:120000+13000+40000+120000=293000),依上開說明,應以29萬3,000元為計算標準,因此被告丁○○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8,790元(計算式:293000*3%=8790),綜上,被告丁○○就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萬6,800元(計算式:8010+8790=16800),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琮瑋部分:

  被告黃琮瑋自承其報酬為日薪5,000元,於附表一所示113年4月7日、4月8日將贓款轉交林郡佑後,獲取之報酬合計為1萬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追加金訴卷第60頁),此為被告黃琮瑋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黃琮瑋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追加金訴卷第1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琮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1

己○○

113年4月7日22時4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08分許

============================

統一超商明榮門市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0號)

============================

提領7,000元(不含提領手續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己○○佯稱:賣貨便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6,976元

2

丑○○

113年4月7日19時3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54分至19時56分

============================

全家超商高雄龍美門市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號)

============================

*2萬元(3筆),共6萬元(不含提領手續費)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僅記載提款2筆,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間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丑○○佯稱:賣貨便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9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9時35分

113年4月7日20時8分至20時9分

============================

統一超商美朵門市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0號)

============================

2萬元(3筆),共6萬元(不含提領手續費)

4萬9,985元

3

徐榮方

113年4月8日00時4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00時19分至00時22分

============================

統一超商明榮門市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0號)

============================

2萬元(4筆),共8萬元(不含提領手續費)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僅記載提款2筆,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榮方聯繫,並佯稱:需要借錢,請其幫忙云云,致徐榮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0萬元

113年4月8日00時26分至00時28分

============================

全家超商高雄明倫門市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0號)

============================

2萬元(3筆),共6萬元(不含提領手續費)

4

丙○○

113年4月8日00時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賣貨便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4萬6,00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1

辛○○

113年4月1日10時3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43分至11時17分

============================

臺灣銀行ATM鳳山商工職業學校提款

(高雄市○○區○○路00號)

============================

2萬元(6筆),共1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辛○○佯稱:賣貨便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2萬2,364元

113年4月1日10時41分

4萬9,977元

113年4月1日10時58分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

============================

統一超商 建武 門市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段0號)

============================

1萬3,000元

2萬2,364元

113年4月1日11時4分

9,999元

2

癸○○

113年4月1日10時5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若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6,500元

113年4月1日10時56分

6,500元

3

寅○○

113年4月1日13時1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好賣+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萬3,022元

4

子○○

113年4月1日11時5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1時56分

===========================

鳳山鳳松路郵局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號)

===========================

2萬元(2筆)、共4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子○○佯稱:好賣+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4萬9,998元

5

庚○○

113年4月6日12時2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12時41分至12時42分

============================

鳳山新甲郵局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號)

============================

6萬元(2筆),共1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交貨便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交貨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萬6,123元

6

甲○○

113年4月6日12時2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賣貨便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9,920元

7

乙○○

113年4月6日12時31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蝦皮賣場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萬2,986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iPoh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保護貼破損)

2

粉色iPoh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機體邊框破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