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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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刑,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次竟意圖竊取路旁車輛來載運回收物,令人匪夷所思,所為卻有不該,但並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害人也不追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6號
被 告 陳登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豪於民國113年12月7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信義路與信義路186巷口,見有 曾啟原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上車著手竊盜該車,適為曾啟原發現阻止其未遂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陳登豪之供述、(二)證人曾啟原之證述、(三)上現場及車輛照片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9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書 記 官沈郁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