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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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8號
原 告 葉麗文
訴訟代理人 潘佩瑜
被 告 羅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15日9時20分許,由原告訴
訟代理人潘佩瑜駕駛沿高雄市○○區○○○路往文前路方向
行駛至文前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大仁北路同向路邊停車起駛時,因
未於起駛前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顯示
右轉方向燈卻向左偏駛之過失,而以被告車輛左側之擦撞原
告車輛右側,原告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支付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零件2500元、工資及烤漆
1萬2500元),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原告車輛自後面撞被告車輛,被告並
無過失,且原告車輛事故當時並無受損,又原告並未於現場
處理事故,反而事後下午3時才到派出所報案,有違常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4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案發當時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訴訟代理人潘佩瑜駕駛執照、原告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各1份、原告車輛修復前之照片5張、被告車輛事故
後之照片1張、順方汽車保養廠104年9月16日估價單、太
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9月26日估價單
、順方汽車保養廠104年10月6日收據及維修明細影本各1
份、原告車輛修復過程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8頁
)為證,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12月14日函
所附警方職務報告載稱:「職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4日至
16日擔服線上備勤,報案人潘佩瑜到所報稱於104年9月15
日早上9時20分駛ZW-1279自小客在高雄市○○區○○○路
與文前路口,由大仁南路往文前路方向行駛時遭同向自小客
YC-4539羅秀英駕駛…發生擦撞車禍(報案人聲稱有自行保
留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報案人聲稱遭擦撞後對方就逕行
駛離,而報案人也聲稱趕著上班所以沒有在發生車禍時立即
報案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依據報案人供稱與其發生車禍
攝錄影像通知駕駛人羅秀英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及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見本院
卷第9頁)之結果為:「09:20:30原告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
,其右前方停放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靠
右方慢車道停止,併有踩煞車,有顯示煞車燈。09:20:34路
口號誌變為綠燈。09:20:36原告車輛開始往前行駛。09:20:
37被告自小客車亮起右轉方向燈。09:20:38被告自小客車開
始往左前行駛,並往左前偏,準備開回車道上行駛。09:20:
41原告車輛右側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等情(見
本院卷第49頁)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因上揭起駛前未正確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撞到原告車
輛,造成原告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即原告車輛車
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原告車輛自後面撞被告車輛,被告並無
過失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內
容所示,堪認當日9時20分30秒許,原告訴訟代理人潘佩瑜
駕駛原告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車輛當時仍是靠右慢
車道路邊停車,停止於原告車輛之右前方之狀態,9時20分
34秒,該路口號誌變為綠燈,而原告車輛於9時20分36秒已
開始往前行駛「後」,本在路邊停車之被告,原應於起駛前
,注意已正在前進中之原告車輛,並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
先通行,但被告竟未注意並讓原告車輛優先通行,反而在9
時20分37秒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於9時20分38秒向「左
」前方行駛,被告顯示錯誤方向燈並搶先爭道欲開回快車道
行駛之情形,甚為明顯,嗣兩造車輛始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潘
佩瑜駕駛原告車輛已不及閃避之情形下,而於9時20分41秒
,原告車輛右側與被告車輛左側發生擦撞。被告上揭辯詞,
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不符,自非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並無受損云云。惟兩造車輛既發生擦
撞,依一般經驗,自有受損之可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原告車輛修復前之照片5張、被告車輛事故後之照片1張、
順方汽車保養廠104年9月16日估價單載稱:「右前門鈑修
飾條拆裝、右後葉飾條拆裝、烤漆:右前葉子板、右前前、
右后葉子板、後保桿12500」、「右前門飾條1400、右后葉
飾條1100」等語、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4年9月26日估價單、順方汽車保養廠104年10月6日收
據及維修明細載稱:「右前門鈑修飾條拆裝、右後葉飾條拆
裝、烤漆:右前葉子板、右前前、右后葉子板、後保桿
12500」、「右前門飾條1400、右后葉飾條1100」等語,及
原告車輛修復過程照片7張,可見原告車輛確有受損如上開
維修明細所載。況依上開順方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維修明細
所載,原告車輛進入順方汽車保養廠估價時間為104年9月
16日、維修時間為104年10月1日,而上開事故時間為104
年9月15日,極為接近,且依上開兩造車輛修復前之照片所
示,兩造車輛擦撞痕跡比對互符,且原告車輛受損部位與上
開維修明細所載一致等情,亦足認原告車輛確有因上開事故
受損如維修明細所載。被告上揭辯詞,自無理由。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故當時逕自離去云云。惟被告上揭辯
詞與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被告肇事逃逸等語迥異,且當時
究係何人先行離去,與本件事實之判斷(被告過失之有無、
原告車輛損壞之情形),並無影響。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用為1萬5000元(零件2500元、
工資及烤漆1萬2500元),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爭車輛為93年7月出
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15日已逾耐用年數,應以
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250
元,加上工資及烤漆1萬2500元,原告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萬
2750元(250+12500=12750)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