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聖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聖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聖傑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另案監聽中發現潘聖傑向 鄭如屏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對潘聖傑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4至6頁)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11月27日,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復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且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經營早餐店為業,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